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是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重要基地,监所部门要切实履行起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善于从蛛丝马迹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并依法转交或查办,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牢固树立检察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作为一名驻所检察官,结合多年来工作实际,现就如何在监所检察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谈点粗浅认识,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同仁们予以指正:
一、从落实谈话教育制度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约见检察官和谈话教育制度是用心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真实写照,是直接了解在押人员有无刑讯逼供、重大冤情等情况的重要手段。通过直接与在押人员见面谈话教育、直接约见,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和交流,听取在押人员的反映和报告,发现并分析判断在押人员反映情况中隐藏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近3年来,与在押人员谈话教育150次,从中发现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检举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案件11件,依法办理11件。依法向全省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转交案件线索5件。做到了及时发现、及时办理或转办,及时保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如:在2012年8月31日-10月31日,我在日常驻所检察时,通过对在押人员的教育谈话和在押人员的约见,发现有5名在押人员反映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能违法扣押或收取他们的钱(物)。在耐心听取每个在押人员的反映并作好详细记录后,积极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讯问同案犯、查阅案件卷宗,询问相关证人等工作后,得出调查结论:在押人员反映的5件(起)情况属实,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违法办案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物品”等之规定。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经研究决定,将此案件线索以涉嫌职务犯罪依法转办。
二、从“罪责自负”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亦称“个人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1)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2)刑罚处罚只限于实施了犯罪的个人。罪责自负原则的确立旨在反对株连无辜。近年来,在驻所检察中发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认罪服刑的人员占有一定的比例。冒名服刑的意图是将“罪名”嫁祸他人或逃避刑罚处罚。这种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一些调查迹象表明:冒名认罪服刑的背后可能涉及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为了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罪责自负”原则,我们要严厉打击冒名认罪服刑行为,发现和查办其中隐藏的司法职务犯罪行为。在监所检察中,要从细微之处着眼,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并依法查办或转办。如:2012年的一天,我们在对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简称未管所)罪犯甘某某的出所检察过程中发现:甘某某冒用其弟弟的姓名服刑。当时就立即核实情况。为了明确真相,及时打电话通知甘某某的父亲来到现场,经过讯问甘某某,向其父了解情况,调阅服刑档案资料,查阅相关信息后发现:罪犯甘某某有一个同胞兄弟,也在未管所服刑。甘某某冒用的是其同胞兄弟的名字获刑服刑,用的是弟弟的身份证。而弟弟用的是弟弟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认罪服刑。但是两兄弟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同一天。所以导致在未管所出现两个身份信息一样的甘某某。另外,甘某某的父亲还告诉我们:这两兄弟还有一个姐姐,这两个同胞兄弟不是真正的同胞,甘某某比弟弟大2岁。两兄弟的出生日期是同一天,是因为两兄弟的母亲在跟两兄弟上户口时,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所以在哥哥出生时没有上户口,是等弟弟出生后才一起上的,上的出生日期是同一天。当天,在核实清楚情况后,才监督未管所依法将甘某某释放。
对以上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分析认为:办理此案件的当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是怎样调取甘某某的身份信息的?身份信息和人的照片显示是不同的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是如何对甘某某的身份进行认定的?因此,经研究决定,将此案件线索以涉嫌职务犯罪依法转办。
三、从刑罚执行变更检察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刑罚执行变更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刑罚执行变更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三种形式。对刑罚执行变更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然而,在运用中,一些司法人员在经济利益或人情面前失去了自控力,淡忘了法律的底线,接受在押人员家属的钱物后想方设法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刑罚。通过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罚变更措施来达到不轨企图。因此,在驻所检察中,要注意从以几个下方面来发现其中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一)从检察监督办理程序中发现。有些干警中利用驻所检察人员的疏忽打擦边球。常以忘记报送或忙于工作没有及时报送审批等理由忽悠驻所干警,达到他想违法办理的真正目的。在检察时,要严格检察办理期限、办理程序、审批手续等。对出现异常状态时,一定要留意检察,从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二)在审查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案件中发现。一是在日常的驻所检察中发现。在对监管场所每次提请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中,要严格对照法律法规检察。如:在减刑中,要重点检察减刑的条件是否具备、减刑的间隔期是否合法、减刑的幅度是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等;在假释中,要重点检察假释时刑期是否过半、是否属于累犯、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假释的情形等;在办理监外执行时,要重点检察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程序是否有遗漏、是否是正常程序、有无颠倒情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真实、是否真正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等。二是在全国开展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查活动中审查发现。由于每次开展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查活动的检查对象是已经做出生效并执行的裁定,所以其中如果有违法办理的情形,则办理已经成功。涉嫌职务犯罪的概率就很大。所以在开展的专项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审查,善于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不能走过场、走形式。在认真审查各种审批程序的基础上,还要重点审查人民法院的裁定,对比监管场所的提请内容和人民法院的裁定的异同,从中发现隐藏的职务犯罪线索。
(三)在检查保外就医执行过程中发现办理。我们在2011年对保外就医执行工作检查时发现:在监外执行的管理档案中,有一名罪犯的“月报告登记”上是空白,没有具体内容。我们就仔细询问监管人员,监管人员反映该罪犯已经不在其住所,去向不清。经分析认为:该罪犯长期保外就医而未收监执行,又没有相关的续保手续。是否属于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为什么会长期脱管?等等存在疑问。为了获取真相,到各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到社区了解情况,得知此罪犯早已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时将此情况向领导汇报,领导经研究决定,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转办。
四、从在押人员死亡事故检察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近年来,在押人员死亡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在押人员死亡引发的申诉案件、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已经成为影响监管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这个问题如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司法机关的形象和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乃至社会的稳定势必会受到影响。因此当在押人员死亡时,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起监督的职责,查明在押人员死亡的真正原因,查清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要严查责任,构成刑事责任的将依法立案查处。从源头上消除发生死亡的根源,以杜绝罪犯家属因司法职务犯罪行为引起的闹访事件。
如在2006年4月20日,在对未管所一名罪犯死亡事故的检察中发现未管所的一名值班干警涉嫌职务犯罪,具体情况是:4月20日22时40时许,罪犯劳动收工时,这名值班干警没有对罪犯是否携带违禁品进入监舍进行认真检查,致使铁棒被带入监舍,并成为当天罪犯杨某、陈某殴打罪犯梅某某、王某某(死者)等9人的凶器。事故发生时,根据规定,这名值班干警应当看管该分监区所有的186名罪犯。但是罪犯杨某在监舍内殴打罪犯梅某某等6人、接着罪犯陈某又殴打王某某等3人的整个过程长达三十余分钟之久。此时这名值班干警只看管在监舍外洗漱的36名罪犯,没有到监舍内去进行巡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巡查:“30分钟必须巡查一次”的规定。其失职行为造成了王某某1人被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经检察后认为:这名值班干警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据此,经讨论研究后提请领导决定,以玩忽职守罪立案查处该值班干警,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最后处理结果是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五、从与干警的交谈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监管干警是在押人员的直接管理者,他们对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犯罪情况、性格特点都比较了解。通过与一线干警的正面交谈,可以直接地获取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例如:2009年3月,在对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管区内进行日常检察过程中,我在与一名值班干警交谈时,这名干警称“检察官,你说稀奇不稀奇,有个犯人好像几次到未管所服刑了,同是一个人,但却是不同的名字”。我听到此话,第一感觉就是“有问题”。就及时向监管干警了解情况,及时到该所狱政管理科调阅该犯服刑档案,详细查阅该犯档案信息资料,发现:1、该犯刘某系第三次到未管所服刑,第一、第二次服刑所用的名字与第三次服刑所用的名字不同;2、出生日期不同,年龄也不同(一、二次为1989年5月7日,年龄为16岁。第三次1993年12月4日,年龄为15岁)。发现疑点后,在监所科内部进行讨论,将意见汇报至院领导,经领导同意,及时将处理意见办理该犯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到2012年8月,我科在日常检察中再次发现罪犯刘某的名字,为了核实是否为2009年转办核查的“刘某”,又再次组织人员调阅档案和到该犯所在管区调查,发现为同一人。刘某是第四次到未管所服刑,第四次使用的名字和第三次服刑使用的名字相同,但第四次判决认定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12月4日,认定年龄的依据是骨龄鉴定,年龄为16岁。经综合分析:如果以第一次服刑的年龄计算,其第三次、第四次犯罪时年龄已经满18岁,则第三次、第四次判决错误(依法对刘某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不能在未管所服刑);如果以第三次年龄计算,其第一次、第二次犯罪时未满14周岁。则第一次、第二次判决错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以第四次服刑时年龄计算,其第一次犯罪时年龄未满10周岁,第二次犯罪时未满11周岁,第三次犯罪时未满13周岁,则前三次判决错误;据此,认为法院在对刘某的四次判决中必有一错,其错误中可能隐藏有职务犯罪案件行为。为了纠正判决错误,打击逃避刑罚处罚的行为,又再次将此案作为职务犯罪线索转交原判决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目前,该案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在督促办理中。
六、从审查申诉中发现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申诉是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在押人员的刑事申诉能直接引起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或裁定的纠正,能为当事人平反昭雪,洗清冤屈。认真审查在押人员申诉案件,可以从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顺藤摸瓜,查处职务犯罪行为,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自2011年10月至今,贵定监所科受理在押人员申诉案件19件。经审查,发现可能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8件,依法转交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8件。现将审查的其中一件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申诉案件办理经过介绍如下:
2013年9月23日,驻所检察人员收到未管所转交的一名在押人员刑事申诉材料。驻所人员经过认真办理、领导同意后决定以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提交上级检察机关处理。具体详情是:
(一)申诉人申诉的内容。
申诉人申诉说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中,是因为害怕被打才承认盗窃罪,自己没有犯罪。(该案还有另一同案犯也在未管所服刑)。
(二)申诉案件中涉及的盗窃案件情况。
档案材料显示:二名罪犯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作有罪判决。
(三)对申诉案件的初步审查核实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接到申诉材料后,立即派驻所人员到未管所管区内询问申诉人和同案犯,向监管干警了解情况、查阅罪犯服刑档案等系列工作,之后提交监所科讨论分析,分析认为:申诉人申诉的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经领导同意后派员到案发地核实情况。经查阅判决卷宗、询问证人等工作后返回。回来后又再次将核实的情况作分析讨论,经反复研究分析后一致认为:罪犯申诉的内容可能是真实的,被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在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二人实施盗窃行为,案件中罪犯的作案动机、邀约情况、被盗现金的来由及特征、作案工具刀的来由、失主的报案、现场勘查、赃款去向、以及姓杨的另一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等都不清楚,即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是错案。
(四)对申诉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合以上情况,认为:申诉人申诉的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法法院判决认定二犯盗窃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二犯以及另一涉案人员的笔录中体现,三人都是从不承认被打到承认,且都说不清楚作案的具体情节、过程。初步的核实情况证明了以上三人被打的情况是真实的,该案有可能是错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本院领导审查同意,及时将该申诉案件书面提交上级检察院处理。上级检察院接到报告后,非常重视该项工作,并要求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案件专题情况汇报。汇报中,省检院领导高度重视案件情况,在肯定案件办理程序、取得办理效果的基础上作出指示:该案可能涉及职务犯罪行为,依法转办,并由省检院督促办理,要求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
总之,我认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不是很难的事,只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心,我相信,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将会屡屡浮出水面。职务犯罪将会被依法打击和惩处,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将会进一步彰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