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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筑牢安全防线,向酒驾、醉驾说“不”
        时间:2022-09-20  作者:何立凯  新闻来源:  【字号: | |
              酒驾醉驾害人害己,作为驾驶员来说要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一杯酒对于常人来说是小酌怡情,但对驾驶员来说可能会造成不可预计的后果,最终走向犯罪的道路。

          2022年8月,犯罪嫌疑人何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尾大桥方向往麻尾加油站方向行驶,凌晨12时13分许行驶至麻尾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鉴定,何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何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

          该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发现犯罪嫌疑人何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何某曾经因酒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形,符合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该情节在侦查卷宗中并无犯罪嫌疑人何某供述的相关书证佐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检察官启动自行侦查,核实了何某供述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的真实性,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何某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其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通过检察人员的释法说理,何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办案检察官提醒广大群众,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驾驶证被暂扣等情节的,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检察官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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